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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回避的原因有哪些

时间:2024-11-28 来源:93旅游网
第1种观点: 自从人类运用司法手段解决纠纷以来,刑事错案就没有消失过,即使在司法良好运行的情况下也是如此。刑事错案具有难以避免性,这是由刑事案件的特点、刑事证明的特点以及司法主体的特点等因素决定的。(一)刑事诉讼过程是一种间接的、回溯性的认识过程刑事诉讼过程是司法人员通过收集证据,以证据相互印证的方式再现犯罪事实,达到对已然犯罪事实认知的过程。首先,这一过程是主观反映客观的认识过程。当人类的行为符合客观现实的规律时,其行为及其结果就是正确的;反之,行为及其结果必然是错误的。司法人员通过证据间接认识的案件事实可能与真实的案件事实相一致,也可能不一致。在不一致的情况下就有可能发生错案。其次,刑事诉讼是一个回溯性的认识过程。刑事案件都是过去发生的事实,除了案件的当事人以及在场目击证人了解案情以外,其他人并不了解。作为解决法律纠纷的司法机关只能通过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收集到的各种实物证据来认识案件,回溯性认识增加了认识的难度,在这一过程中有可能发生偏差。(二)刑事诉讼证明不同于一般的证明活动证明作为一种思维形式,在日常生活中普遍存在,但刑事诉讼证明有着自身的特点。首先,刑事诉讼活动是一个在控辩双方共同参与下,由中立的法官裁决案件的过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通过举证、质证来证明案件事实,这种举证、质证活动具有一定的随机性,最终证明的案件事实可能和真实的案件事实并不相符。其次,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国家司法机关解决纠纷的活动,国家必然投入一定的人力和物力。而在一定时期里,国家在追诉犯罪中投入的资源是有限的,因而诉讼过程不可能无期限、不计成本。各国普遍在法律制度中规定了办案期限制度。期限结束,司法机关必须根据已掌握的证据情况终结案件,案件结论未必和案件事实相符。第三,从追诉形态看,刑事案件中行使追诉权的主体大多由国家机关担当。尽管法律要求国家机关行使权力遵循客观公正义务,但基于职业惯性,以国家为后盾的追诉机关往往倾向于从控诉犯罪的角度收集证据,而忽略了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这也容易导致错案。(三)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离不开人的因素对案件事实的认知是司法人员在主观意识指导下进行的,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实现是借助证据的证明作用,并依靠司法人员的主观理性判断来实现的。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虽然具有自觉性和自主性,但并不能保证认识的正确性。法官的主观性一方面有利于发挥人的能动性认知案件事实,做出正确裁判;另一方面,除了上面提到的基于人的认识能力有限性造成法官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以外,还有可能发生法官出于主观故意,对案件枉法裁判,制造错案。另外,法官的专业背景、人生经历等因素也会对案件处理产生影响。尽管现代司法制度通过设定相应的程序规则,提高司法人员专业素质和职业素养,建立司法官员惩戒机制来防止违法办案现象的发生,但只要有人的因素,这种现象就难以避免。

第2种观点: 犯罪经过一定期限后不再追诉,最高刑罚不同,期限也不同。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五年后不再追诉;最高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十年后不再追诉;最高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十五年后不再追诉;最高刑无期徒刑、死刑,二十年后不再追诉。如果二十年后认为必须追诉,需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法律分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拓展延伸救济制度对于纠正司法错误的重要性救济制度在司法系统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它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有效的途径来纠正司法错误。司法系统的判断和裁决并非绝对准确,误判、冤假错案时有发生。因此,救济制度的存在可以帮助那些受到司法错误影响的人获得公正和补偿。通过提供上诉、申诉、复议等途径,救济制度为当事人提供了重新审视案件的机会,以便发现和纠正司法错误。这不仅有助于恢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因此,救济制度对于纠正司法错误具有重要性,它是司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结语救济制度在司法系统中的重要性不可忽视。它为当事人提供了纠正司法错误的有效途径,保障了公正和补偿的权益。通过上诉、申诉、复议等途径,救济制度为当事人提供了重新审视案件的机会,以发现和纠正司法错误。这不仅有助于恢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司法公正和权威。救济制度是司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为确保司法正义发挥了重要作用。法律依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被害人对刑事判决不服可以要求检察院抗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一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是可以向当地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要求检察部门监督公安机关立案或撤销案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公安派出所如果对案件定性错误,可以采取以下救济途径:一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是可以向当地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要求检察部门监督公安机关立案或撤销案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公安机关是国家重要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对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起到重要的作用,而公安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有时会出现错误,造成冤假错案的出现。警察在执法的过程中出现冤假错案的,在对被害者进行赔偿,并且追究当事警察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种观点: 传统刑法的研究者往往将注意力集中于社会、犯罪行为及犯罪人方面,很少注意与犯罪密切相关的另一主体被害人。自20世纪40年代德国犯罪学家汉斯·冯·亨梯格开始,一些学者致力于研究被害人这一与犯罪密切相关的主体在犯罪中的作用。他们发现在有明确的被害人的犯罪活动中,被害与加害不是一种简单的单向作用,往往表现出一种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互动关系,某些情况下,被害人对犯罪的产生甚至具有过错。此后,西方学者对被害人过错的刑法意义进行了有益探索,并提出被害人过错导致被告人承担的责任减轻、被害人过错导致犯罪人的应受谴责性降低等观点。此类观点在西方一些国家的司法活动中得以体现。如前联邦德国刑事判决判定的被害者存在共同责任的场合,虽然不能取消行为人的责任,但能够使其明显减轻。②  我国刑法研究者的视角长期以来停留在犯罪学、犯罪行为及社会方面,对刑事责任、刑罚学领域的涉足始于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至于被害人的问题,研究者的方向更多地倾向于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对于被害人在犯罪中的作用以及由此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影响,关注极少。只是近几年来,陆续有学者对西方被害人过错的刑法意义进行介绍,对我国被害人过错的责任进行反思,但均未全面深入地探讨被害人过错的刑法意义。  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关于被害人过错的文字表述,但一般认为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特殊防卫的内容规定是被害人过错影响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影响罪与非罪及刑罚轻重的最直接、最极端的适例。司法实践中,除被害人过错的极端表现如被告人对不法侵害人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以及防卫过当行为,法律有明确规定,不负刑事责任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以及99长沙会议纪要中提到的针对农村犯罪案件或者农民犯罪案件中,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涉及到死刑裁量时,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对被告人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留有余地,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一些非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或者非农村犯罪案件或者农民犯罪案件,没有其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而被害一方确有明显过错时,根据实际情况,对被告人进行死刑裁量时,对99长沙会议纪要精神也予以贯彻适用;以及在一些非死刑裁量案件中,结合其他酌定情节,对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也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依据。总的来讲,被害人过错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之一,已被司法部门普遍接受并被广泛运用于量刑环节以及确定刑罚执行方式的考量中。  阅读延伸:刑事诉讼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如果刑事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对犯罪分子的量刑予以相应的从轻处罚。 而考量被害人的过错,应该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被害人先行实施了不正当行为。在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前,被害人有意识地实施了不正当行为,即出于被害人故意或严重过失的行为,故意行为如被害人故意辱骂、寻衅滋事、偷窃、殴打、抢劫等行为;严重过失行为如被害人的过于自信的行为导致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失或者保管财物不当等行为,但一些轻微不当,如被害人保管财物不当或者故意炫耀财富的轻微不当行为,不应成为影响被告人量刑的情节。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是违反法律法规、道德规范和公序良俗,损害被告人的正当法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当行为,且成为导致犯罪发生的诱因时,即可认为该行为是不当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3种观点: 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具有过错的,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意伤害罪,是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被害人过错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的过错往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尤其是量刑)产生影响,有时基于被害人过错在量刑时应对行为人考虑从宽处罚,有时综合考虑被害人过错与行为人行为后对行为人可适用缓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法定刑以下处罚。故意伤害罪虽然有三个幅度的法定刑,但不可能将同种数罪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如果按一罪论处,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对于故意伤害罪的罪数区分,应当按照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予以解决。所要注意的是,当伤害行为属于其他重罪的法定手段时,不得认定为数罪,而应认定为其他重罪。行为人连续伤害多人的是否属于连续犯,取决于连续犯的成立是否要求行为人连续实施的行为侵犯同一法益,若仅要求连续实施的行为侵犯同种法益,那么,多名被害入的健康都属于同种法益,连续伤害多人的也可以成立连续犯。若要求连续实施的行为侵犯同一法益,那么,多名被害人的健康便不属于同一法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1种观点: (一)一般理由: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勘验人或者诉讼代理人。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5、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的。(二)特殊理由:1、参与过前一诉讼程序的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后一诉讼程序;2、再审合议庭的组成3、死刑复核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刑事诉讼回避情形(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下列人员适用回避: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二)《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以上人员应当申请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另外,《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刑事诉讼法》第206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因此,曾经担任过该案某一审判阶段审判工作人员不能再次担任该案的审判工作,也应当回避。而且根据有关司法精神,曾经担任过本案侦查的人员不得再担任本案的起诉、审判工作,曾经担任过本案起诉工作的人员不得再担任本案的审判工作。对于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二、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什么意思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因与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不得参加办理该案的一项诉讼制度。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因与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比如是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回避制度有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接受案件处理结果,有利于保障诉讼公正和司法机关的权威。按本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遇到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时,应当自己向所在机关提出回避的申请。如果明知自己应当回避而不自行回避或者不知道、不认为自己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因而没有自行回避的,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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